日前,淇县法院审结一起挪用资金案件,淇县宏达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工张培英挪用资金被判刑。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培英系原淇县宏达农村信用合作社淇浚路分社负责人,2006年7月20日该社名称变更为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淇浚路分社。2005年10月,范XX(另案处理)向淇县朝歌镇的杨XX借款,杨XX同意将款借给范XX,并提出条件,即杨XX将款存入信用社,范XX可以想法把钱弄出来,但存折上不能显示取款。后范XX找到张培英说明此事,张培英同意为范XX办理取款手续。2005年10月25日、26日,杨XX以其亲戚吴XX的名义在原淇县宏达农村信用合作社淇浚路分社三次存款(活期)共计23万元。2005年11月3日,范XX找到时任淇浚路分社负责人的被告人张培英,在范XX未拿存折和吴XX身份证的情况下,张培英让范XX将杨XX存款中的22万元取走使用,至案发未予退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培英将所挪用的22万元全部退还。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培英原所在的淇县宏达农村信用合作社为集体经营单位,张培英系该单位职工,故其身份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资格;在存款人杨XX将23万元现金存入淇县宏达农村信用合作社淇浚路分社后,双方已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即该款的使用权归淇县宏达农村信用合作社享有,该社应依约归还存款人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人张培英在范XX找其借款时,在没有解除与存款人之间储蓄存款关系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储户杨XX的存款让范XX取走使用,其行为侵犯了本单位的资金使用权,挪用数额为22万元,属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培英能积极退还所挪用的资金,并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解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辩解无理,因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成立,且辩护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否定控方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培英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