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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妇所收养子女的抚养权认定原则

  发布时间:2012-05-23 11:09:39


   【案情】

    原告薄桂芹诉称:2001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发现被告爱讲谎话,对家庭不负责任。2005年我们收养一女孩,家庭经济更为紧张,被告没有缓解家庭经济状况,还欠下外债,2009年春节前债权人到家中讨债,无奈,将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转包给他人偿还外债,此事严重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我曾于2010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许离婚,但被告一如既往,使我们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分居已达两年之久。为此,再次起诉离婚,并要求抚养养女王玉璐。

    被告王桂安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养女王玉璐应由我来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因为我有不育症,将来指望女儿养老;薄桂芹的养老保险金5621.55元和在邮政储蓄银行存款约4.6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合理分割;原告起诉状中关于二人结婚时间、经过及收养孩子的情况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夫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离婚时判由其前夫抚养。被告与前妻共同生活期间收养一女,离婚时由被告抚养。2001年原、被告在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二人共同收养一女孩,取名王玉璐(2005年5月19日出生),但未办理收养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判决二人不准许离婚。另查明,原告薄桂芹在淇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从缴纳养老金5621.55元,在淇县邮政储蓄银行有存款5242.46元。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薄桂芹与被告王桂安离婚;

    二、王玉璐由薄桂芹直接抚养;

    三、原告薄桂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桂安5432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九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收养公证。

   【评析】

    我国施行的是结婚自由,离婚自愿的婚姻制度。本案中,被告王桂安同意与原告薄桂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婚姻家庭案件中未办理收养登记,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抚养关系,在离婚诉讼中要照顾到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生活,要参考婚姻法中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标准,判决由谁抚养被收养的未成年人。本案中,原、被告收养女孩王玉璐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之间的收养关系依法不成立,王玉璐与其二人并未建立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二人离婚时均表示要求抚养王玉璐,不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九条的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被告王桂安与王玉璐年龄相差不足四十周岁,被告与原告离婚后不符合单独抚养王玉璐的法定条件,王玉璐应由原告抚养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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