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淇县法院公开审理了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共同财产一二三沙发一套、21英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二台、摩托三轮车一辆,归被告刘某所有;原告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摩托三轮车一辆交付被告刘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
原、被告于2002年5月26日在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意离婚。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除摩托三轮车一辆存于原告宋某处外,其余均存于刘某处。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再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夫妻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矛盾,最后发展到不能相互忠实信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一二三沙发一套等财产价值较小,归被告刘某所有为宜。故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