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淇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口头通知驳回了被告杨某(产品销售者)追加产品生产者刘某某为同案被告的申请。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之规定,本案不是《民诉法》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
《民诉法意见》第57条赋予了被告作为诉讼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的权利,但在实践中面对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应如何审查答复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案件是否是必要的共同诉讼遗漏了被告。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企业分立、共同所有、共同继承、共同侵权、挂靠、连带保证等民事诉讼可能产生必要的共同诉讼。而且,还必须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中遗漏了被告的情形,除此之外被告无权追加被告。如认为被申请人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而不能是被告。
二、申请追加的被告是否明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在诉讼中追加被告亦同。明确的被告在法律上是指,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经过了有关部门的登记,自然人应当有户籍登记。
三、原告是否同意追加。由于法律赋予原告选择确定被告这项诉讼权利,那么诉谁、不诉谁应当尊重原告的意见。对于被告提出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先审查是否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遗漏了当事人的情形,如是,告知原告并征求其意见。原告同意追加的,书面通知被追加当事人;原告不同意追加的,可以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对于不符合追加被告条件的申请,依照《民诉法意见》第57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但笔者认为该裁定应慎重做出,应先将驳回理由向被告释明,让其自行撤回申请为好,如被告坚持申请,再做出裁定驳回不迟。对裁定不服,被告是否有上诉权或复议权,《民诉法》未作明确规定,应视为申请人无上述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