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只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以“商业化”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所以说农村耕地承包经营权是不能主张继承权的。
〔案例索引〕
(2006)淇民初字第99号
〔案情〕
原告:霍有兰
被告:段泽叶,系原告霍有兰之女
原告诉称:1995年底,我的儿子去世后,我与丈夫与被告一家共同生活,我们的存款、生产、生活用品及土地收入均被被告占有。后来我们关系破裂,我家的7亩承包地多年来一直由被告耕种,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均遭拒绝,故我要求被告返还我的7亩耕地,停止侵犯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诉称:原告的儿子生前患精神病,我对父亲、兄弟均尽到抚养照顾义务。关于土地,从1982年承包开始,我父母和兄弟老弱多病,他们的承包地主要由我们耕种。1995年后半年,父母与我们共同生活后,他们的土地自然全归我们耕种,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我父亲,其已死亡,原告及子女都是继承人,我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死亡的弟弟付出也较多,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分配土地时,我应该多于其他子女,土地不是原告一人的,按其2亩地算,我可以给400元。
〔审判〕
原告的丈夫和儿子虽去世,但原告尚在,其仍为一个单独的家庭,原告是否应继续耕种以家庭承包方式经营的土地,应由其所在的第三村民组决定,被告以继承为由,不予全部返还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缺乏法律依据,故判决被告将7亩土地返还给原告。
〔评析〕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殊性。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比较特殊的用益物权。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对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也就是说,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方是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它不同于以招标、拍卖等“商业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它的承包方具有身份特性;其次土地承包合同发包年限较长。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物权法均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过于频繁地调整承包地,不仅使农村的土地使用权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而且不利于激励农民对土地地力的投入。
2、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规定。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由此可以看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只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以“商业化”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
3、原告的诉讼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法庭在审理中查明,在第二轮承包中,原告家庭3口人共承包土地7亩,这三个人是原告、原告之夫及原告之子,此时被告已出嫁另外分有土地。虽然被告常年耕种该块土地,那只是被告为父母尽孝心的一种表现形式,即便后来被告父母搬到被告家与被告同住,也不必然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由其继续耕种,那只是其父母对自己所承包土地的一种支配方式。
被告之父死亡后,被告主张继承权,于法无据。根据上述分析,我国法律只对林地家庭承包经营权作了规定,所以说对耕地是没有经营权继承一说的。我们知道,耕地是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成员基于承包合同取得的经营权是具有身份性的,而且随着家庭人员的增减,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每隔几年进行一次组织内部的土地调整,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耕地的继承权进行了否定,这也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支配权的肯定和保护。
所以说,原告与被告关系破裂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承包土地依法应当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