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五一”国际劳动节来临之际,为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规则指引和价值导向作用,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规范用工管理,我院特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用真实案件讲清法律规则,以案释法、以法明理,希望通过以案释法,引导用人单位自觉守法用工,劳动者理性维权,共同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让法治成为维护公平正义最坚实的底色。
个人挂靠经营,被挂靠企业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某机械租赁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苗某某等劳动争议一案,苗某某名下购买有汽车起重机,其以某机械租赁公司的名义与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后其招录单某某进入在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吊车司机,并为其发放工资。单某某在工作时受伤,主张其系工伤,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某机械租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机械租赁公司支付其工资5000元。
裁定结果
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单某某的全部诉请。
案例分析
单某某经苗某某招录进入案涉工地工作,亦由苗某某向其发放报酬,苗某某借用某机械租赁公司资质与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案涉《吊车租赁合同》,其要求确认其与某机械租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单某某要求支付工资5000元问题,苗某某挂靠某机械租赁公司承接吊装工作,并雇佣单某某为吊车司机;单某某在工作时受伤,某机械租赁公司应为单某某受伤及支付劳动报酬的用工主体责任单位。单某某受伤后,某建设工程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并在支付苗某某的租赁费中予以扣除,苗某某扣除该费用后向单某某支付了下欠工资,双方工资已经结清。单某某要求某机械租赁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本院亦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挂靠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不应认定该企业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挂靠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者发生工伤或者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确认被挂靠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担用工主体的企业在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保险待遇后,可依法向实际用工方追偿。
停工留薪期返岗用人单位应保障劳动者原工资福利待遇
基本案情
原告某农业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杨某某在车间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诊断为躯干三度烧伤。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应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杨某某主张支付扣除该公司已支付部分工资还应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7975.8元,该公司认为杨某某已休息四个月,返岗后已支付工资,不应再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
裁定结果
法院审理,判决某农业公司支付杨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7975.8元。
案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杨某某停工留薪期内返岗,应按照原工资待遇标准为其发放工资,其主张扣除该公司已支付工资外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未超出该公司应付实际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其未休的停工留薪期应补的工资差额,故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停工留薪期设置的核心目的是保障工伤职工治疗康复,若职工停工留薪期返岗上班,说明其已具备劳动能力,不符合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前提,剩余停工留薪期待遇自然中止。但劳动者提前返岗,用人单位实际发放的工资不得低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弥补受伤职工劳动能力受损而减少的收入,从而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能否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酒店劳动争议一案,赵某某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因该酒店为未其缴纳工伤保险,赵某某申请仲裁,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赵某某未在仲裁请求中主张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某酒店也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未支持其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时应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赵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裁定结果
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某酒店应支付原告赵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200元等。
案例分析
本案中,某酒店与赵某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赵某某发生工伤事故,停工留薪期满后既未返岗也未办理请假手续,某酒店也未通知劳动者上班,双方均放任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没有继续履行的意思,故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赵某某停工留薪期满后终止。本案中赵某某虽未作为诉请列明,但在其事实与理由中已陈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对该事实在审理时应予查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赵某某主张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实践中,劳动者受伤后未返岗上班,用人单位也未通知劳动者上班的情形经常发生,用人单位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以此拒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将无法得到保障,故应合理确定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事实劳动关系基于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而存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两不找”,双方均放任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应认定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终止,保障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享有的各项工伤待遇。
用人单位单方降薪应按照原工资标准为劳动者补足工资差额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与被告某置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黄某入职某置业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后某公司以黄某工作业绩差、对正常工作安排推诿拒绝等为由向其发送《员工职级调整表》,将其基本工资由3000元调整为2000元,黄某当日表示不同意该考核方案。后黄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置业公司支付未按原工资标准发放的工资。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其仲裁请求。某置业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裁定结果
法院审理,判决被告某置业公司支付原告黄某未足额发放的工资3479.84元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某置业公司对黄某降级调整薪酬并发送书面通知,黄某对降级及工资调整不予认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某置业公司即对其进行薪酬调整不具有合理性,某置业公司应按原工资标准为其发放未足额放的工资。
典型意义
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是维持生计的重要来源,部分用人单位既未与劳动者平等协商,也未给出合理依据,单方降低劳动者工资,应当依法补发工资。用人单位在考虑变更工资标准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充分履行与劳动者的协商程序,严格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办理,避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