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淇县法院积极践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力求在每一个执行案件中,精准把握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与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之间的平衡。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王某某应向李某某支付案款111万元;二、王某某于2024年11月12日前付款30万元,剩余81万元于2024年11月30日前付款20万元,余下61万元于2025年1月28日前付清;三、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全部金额承担连责任;……。
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李某某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向淇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4年12月16日淇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对二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12月17日,被执行人王某某到院提出异议,称2024年11月30日按照约定向原告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三次汇款20万元均转账失败,原因为账户已注销,经与李某某沟通,李某某提供了第三人账户,王某某不同意而未支付,王某某认为其并未违反协议约定故意不履行案款,要求解除对二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措施,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经合议庭调查,王某某所述属实,不存在故意不履行的情形,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在转账失败后曾主动与法院联系沟通履行事宜。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在其他法院有正在被执行的执行案件,王某某有合理理由怀疑申请执行人可能存在规避执行的行为。合议庭评议后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应当予以驳回,解除对二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措施,但鉴于履行期限已届满,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万元案款。
2024年12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驳回李某某的执行申请。当日,被执行人将20万元案款支付至法院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