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淇县法院: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作提示和说明 法院判决 担责

  发布时间:2022-11-21 09:05:29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2日,在鹤壁市淇县某公司院内,司机李某驾驶工程车,行驶过程中,因右前支腿未收到位,支腿与石墩发生碰撞。造成支腿变形、液压油缸伸缩轨道变形受损的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用共计15500 元。车主原告黄某购买了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7月2日被告保险公司称因司机操作不当造成本次单方事故,拒绝赔偿。

    【法院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向原告黄某交付了保险条款,并作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保险赔偿金共计15500元。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比《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存在不同之处:一是《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对格式条款主动说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不以投保人要求为条件;二是要求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三是对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其说明的程度要求的更高,要达到明确的程度,未作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何为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有具体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规定要求达到常人理解的程度。

    保险合同通常涵盖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附加保险单、相关单据、合法有效声明、签注和其他书面协议等一系列文件,我们在审理实践中,发现大量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存在保险公司只给保险单不见附加的保险合同条款,不给当事人出示格式的保险合同条款,甚至有的只收保费连保险单都不给,投保时太随意,有纠纷时拿不出证据,从这个方面说我们国家的保险业在规范化的道路上依然任重道远。近些年,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呈现爆发式的增长,格式条款的存在,提高了交易效率,但也有其消极的一面,与契约自由有一定程度的背离,应予规制和防范,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具体甄别,公正司法,为营造好的营商环境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而不懈努力。

责任编辑:和广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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