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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房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在家庭成员间转让的协议可解除

  发布时间:2018-06-15 08:35:29


    [案情简介]

    原告:马振清,男,193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郭庄村农民,住河南省淇县朝阳社区2号楼1单元4楼东户。

    原告:李秀荣,女,193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郭庄村农民,住河南省淇县朝阳社区2号楼1单元4楼东户,系原告马振清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有,男,系二原告之女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保锦,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马红利,又名马文胜,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郭庄村农民,住河南省淇县朝阳社区2号楼1单元5楼西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梅,女,系被告马红利之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城君,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马振清、李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分配协议,确认淇县朝阳社区2号楼1单元4楼东户房屋一套属二原告所有。发回重审期间,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分配协议;2.判决确认淇县朝阳社区2号楼1单元4楼东户楼房一套在法律和政策范围内由二原告享有居住、使用、处分等全部权利;3.判决将淇县朝阳社区2号楼1单元4楼东户楼房一套由马红利名下更正明确到二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所在的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郭庄村是淇县新型农村社区搬迁安置范围,按照搬迁政策,二原告及原告马振清的母亲何润莲可在朝阳社区分得安置房一套,并可将该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被告得知后与二原告协商,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二原告今后的日常生活由被告负责照顾,在二原告终老以后,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二原告在子女马文彬、马文青、马文英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28日由乡干部代书,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分配协议,二原告签订协议的本意为房屋所有权属于二原告所有,被告履行了照顾二原告日常生活至二原告终老的义务后,被告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在原告马振清的坚持下,协议添加上“90㎡在马红利名下,但房子归马振清所有” 的内容。被告交了5万多元,将该房屋记名在其名下,但被告却没有履行照顾二原告日常生活的义务。二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既不到医院护理,也不分担医疗费用。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马红利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该房屋低价出售,是政府拆迁安置本村居民,原告及其他子女均知道这个情况。签订房屋分配协议是我与二原告及其他子女协商的后果,该协议实际上是房屋转让协议,我已履行了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该房屋应归我所有。我在签订协议后,交纳了相应费用,并自行出资装修、购置橱柜等用品,安置二原告入住至今,也履行了照顾二原告的义务。建议合议庭审查二原告在发回重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合法。二原告主张解除该房屋分配协议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调查与处理]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分配协议复印件一份;2.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郭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分得的90㎡安置房一套,所有权归二原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认为,协议可以证明二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转让给了被告,兄弟三人签名按印,说明转让协议是在二原告和其他子女共同协商后签订的,没有附其他条件。对证据2认为,房款及其他费用全部是被告所交,该证明在签订协议之后,与协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一审期间本院依被告马红利的申请调取的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郭庄村马红利在朝阳社区分配安置房登记。2.2014年3月7日交款条一份,证明被告交纳的256950元包含了诉争房屋的房款;3.2014年3月21日交纳天然气、有线电视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交纳的9000元中包括二原告的安置房费用3000元;4.2014年4月28日淇县天然气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份,证明被告交纳了天然气管道改装费150元;5.装修票据5份,证明被告为装修房屋支付的装修费用7666元,其中含水电改造支出500元;6.厨具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厨具等花费6082元。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登记表上诉争房屋依然在二原告名下,而不是在被告名下。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认为,被告和其自有的住房系同时装修,有多开数额的可能。

    依二原告的申请,在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见证下,本院对淇县朝阳社区2号楼1单元4楼东户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有燃起热水器一台、整体橱柜一套、炉灶一套、抽油烟机一台,除厨房、卫生间地板交付前已经铺好外,其余室内地面系被告铺设。对水电改造支出双方存在争议。

    经审查,淇县法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系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郭庄村委会出具的书证,并加盖印章,所证明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系有关单位出具的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虽为非正式票据,但结合被告已将房屋装修和燃气热水器等厨具存在的实际情况,二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多开数额,除其中水电改造支出500元由于双方存在争议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二原告的申请到二原告住所进行勘验形成的勘验笔录,双方当事人到场见证并签字认可,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淇县法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系二原告之子。2014年2月,因新型农村社区建设,二原告及原告马振清的母亲何润莲按政策分得位于淇县朝阳社区2号楼1单元4楼东户安置房一套,面积91.57㎡,其中安置房面积67.5㎡,每平方420元,小计房款28350元;调剂房面积22.5㎡,每平方1200元,小计房款27000元;市场房1.57㎡,每平方2000元,小计房款3140元,总计房款58490元。2014年2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马红利及二原告之子马文保、马文彬签订了房屋分配协议一份,内容为:马振清、李秀荣郭庄村人,自愿将应分房面积按以下方案分配,将安置价60㎡、成本价20㎡,全部转让给二儿子马红利所有。另母亲何润莲转给我的10㎡也转给二儿子马红利(共90㎡在马红利名下,但房子是我的,全归马振清所有)。兄弟3人共同承诺对上述分房方案无任何异议。尽管二原告作为被告的家庭成员随同被告一同搬迁安置,但诉争房屋仍登记于二原告名下。2014年3月7日,被告交纳了该安置房的房款58490元,3月29日交纳了天然气、有限电视开户费3000元,4月28日交纳了天然气管道改装费150元,装修房屋支出7166元,购买燃起热水器、整体厨房、炉灶、抽油烟机等支出6082元,共计74888元。二原告现居住于该安置房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淇县作出以下一审判决:

    一、解除原告马振清、李秀荣与被告马红利之间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分配协议;

    二、原告马振清、李秀荣对淇县朝阳社区2号楼1单元4楼东户楼房一套在法律和政策范围内享有居住、使用、处分等全部权利;

    三、原告马振清、李秀荣有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淇县朝阳社区2号楼1单元4楼东户楼房一套登记的权利,被告马红利有协助义务;

    四、原告马振清、李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马红利购房款、装修款、购置物品支出等各项费用74888元。

    案件受理费1214元,原告马振清、李秀荣,被告马红利各负担607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马红利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律分析]

    诉争房屋属于农村拆迁安置房,具有社会保障性质,与二原告的身份关系密切。二原告系被告之父母,虽与被告签订有房屋分配协议,被告根据协议支付了房款、装修了房屋、购置了厨具等用品供二原告居住、使用,但协议本身约定不明,二原告坚持要解除协议,从尊重老年人意愿、保障老年人权益出发,二原告解除协议、确认其对诉争房屋在法律、政策范围内享有全部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分配安置房登记是根据房屋分配协议作出的,协议解除后二原告有向原登记机构申请变更房屋登记的权利,被告有协助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应采取返还财产的补救措施,以实现对被告权益的衡平。发回重审案件按一审程序审理,二原告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关于二原告在发回重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合法的质疑,本院不予采纳。房屋分配协议上没有履行期限,诉讼时效从二原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时起算,被告关于二原告主张解除该房屋分配协议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拆迁安置房属于小产权房,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完全所有权,但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因小产权房发生的纠纷日益增多。有人认为,既然对拆迁安置房的法律政策尚不明朗,将来法律政策如何定位还未可知,所以法院对此类案件应该一律不予受理。但是,从定纷止争的角度、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角度考虑,法院应当受理此类案件。鉴于法律政策尚不明朗的实际情况,可以判定拆迁安置对象享有法律政策范围内的一切权利。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既要注重保护合法的契约,又要注重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尊重老年人的意愿,促进家庭和睦和社会和谐稳定。

责任编辑:申相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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