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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保险即时生效 未提示说明被判赔偿

  发布时间:2014-11-03 15:05:34


    豫F66038(临)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1月6日10时5分在被告安诚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

    同日10时30分左右,王某某驾驶豫F66038(临)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淇县107国道桥盟村路口对面坡下的五菱专卖店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淇公交认字[2014]第14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费用缴纳后,却并不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保险单是否生效、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鉴于此案件较为典型,淇县人民法院从人民观审团成员库中随机抽取了12名观审团成员,并结合案件特点,经过认真筛选,最后确定了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代表、人民陪审员代表、群众代表等7人组成的人民观审团。

    2014年6月19日,淇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 庭审前,审判长向人民观审团成员介绍了基本案情、分发了起诉书。庭审中,被告安诚财险鹤壁公司辩称: 本次事故的发生时不在保险期间,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故我公司不负责保险赔偿责任,即事故发生时保单尚未生效,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我赔偿;3、我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付了5894.40元,其中急诊医疗费894.4元,预交住院费3000元,在交警队给原告现金2000元。这5894.4元中超过我应赔偿的数额即剩余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我。

    人民观审团认真聆听庭审全过程并仔细阅读与案件相关的资料,不时做下记录。庭审结束后,人民观审团成员独立对该案的事实认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及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向合议庭提交了观审意见。人民观审团成员一致认为,交强险就是为了充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收取了被保险人的费用,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单应该在缴纳保险费后即时生效,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

    合议庭在充分听取人民观审团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全案情况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保险法、合同法以及保险行业的内部规范性文件规定,保险公司如果规定交强险保单零时生效,应该通过适当的方式,对投保人尽到合理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安诚财险鹤壁公司未按规定以适当方式明确写明交强险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间点,应认定交强险即时生效。故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诚财险鹤壁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护理费10984.8元、交通费交通费800元,共计21784.8元,超出医疗费部分6693.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21784.8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6693.5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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