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保证很常见,老百姓往往认为“保证人”仅仅起着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作用,忽略了关于保证的最基本的法律规定,直至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未果,与债务人、保证人对簿公堂,才知道“保证”的法律后果。
被告王永江由被告李希秋保证向原告丁贵海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至诉前,丁贵海与李希秋多次向王永江索要借款,王一再推脱,终未还款。庭审中,丁主张曾要求过被告李希秋承担保证责任,但未举证。淇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王永江返还原告丁贵海借款本金及利息,驳回丁要求被告李希秋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保证期间的效力在具体实践中的应用,是一个较典型的例子。
保证期间是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连带保证责任也不例外。如果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无故拒绝,此为保证期间效力的积极方面。如果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这是保证期间的消极效力。
连带责任保证是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为连带债务人,债权人在保证范围内,可以向债务人求偿,也可以向保证人求偿。
连带责任保证是没有先诉抗辩权的保证,债务清偿期届满,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人要求清偿,也可以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向债务人要求清偿的期间为普通诉讼时效的2年,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即为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可以由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如果未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特殊情况下为2年)。保证本身是一种期限行为,若超过了期限,保证关系即告消灭。因此,如果在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定的6个月期间,债权人没有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意味着债权人放弃保证人的保证,保证人可不再负保证之责。
当然,保证人免除责任,并不意味着当然免除履行之责,除了债权人直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免除了保证责任,而债务人不能免除履行责任以外,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只要还在普通诉讼时效内,债权人还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本案中,2009年3月11日,被告王永江向原告丁贵海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5%,李希秋作保证人,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至诉前,王违约没有归还丁的借款。按照《担保法》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李希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李就应当在2009年6月12日起六个月内(也就是2009年12月12日以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丁贵海在2009年12月12日以前没有要求李承担保证责任,则李就可以免除保证责任。虽然保证人在2009年12月12日以后免除了保证责任,但债权人可以在2011年6月12日以前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保证责任的免除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一定时间的经过,即保证期间的经过。
2、法定事由的发生,即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依照《担保法》确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反之,将会发生保证期间的积极效力,即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法定事由的发生是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实质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