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众利益无小事”,在审判工作中,淇县法院教育全体审判人员牢固树立“精品案”意识,从小案抓起促进司法公正,反映民生需求。近日,又一起侵权案圆满审结。
村民耿某与孙某在同一上预制板队,该队以其工具设备专门从事上预制板工作。被告杜某经与孙某联系,由杜某提供预制板,该上预制板队为杜某上预制板。2011年5月31日傍晚,当上预制板队正在往化粪池上上预制板时,当梁用的普通预制板断裂,造成耿某受伤,住院治疗35天。经鉴定,耿某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耿某诉讼至淇县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杜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14912.37元,如被告孙某有责任,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耿某所在上预制板队以其工具设备为被告杜某上预制板,上预制板队与被告杜某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作为专门从事上预制板工作人员,对普通预制板能否当梁用应具备超出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但其未预见到,其本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对其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以承担85%为宜;被告杜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能够预见到用普通预制板当梁使用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其主观上存在一定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15%为宜。被告杜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孙某关于伤亡事故责任的约定,即使存在该约定,因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孙某作为上预制板队的成员,其与原告耿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内部关系,其应否承担责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要求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890元;驳回原告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表示息诉服判,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