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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民初字第695号
原告王风芹,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永录,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
被告于秀英,女,1969年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蒋永录之妻。
原告王风芹与被告蒋永录、于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利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被告蒋永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秀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风芹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并承诺尽快还款,当天我将20000元转账给被告。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蒋永录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以后会偿还原告,但原告不应起诉我妻子于秀英。原告吃我的保健品1年半还没有给我钱。
被告于秀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王风芹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交被告蒋永录出具的借据一份及二被告的婚姻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蒋永录借其20000元,该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
经质证,被告蒋永录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蒋永录、于秀英于1993年12月16日在淇县民政局西岗乡民政所登记结婚。被告蒋永录于2014年4月7日借原告王风芹2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蒋永录于同日为原告王风芹出具了借据。被告蒋永录按约定向原告王风芹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7日。后原告王风芹向被告蒋永录催要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蒋永录、于秀英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永录借原告王风芹2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事实清楚,有被告蒋永录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永录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产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永录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故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王风芹要求被告于秀英与被告蒋永录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永录、于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风芹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蒋永录、于秀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利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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